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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5-05-13 来源: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航空港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光荣院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关于推进光荣院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法规,加强和规范全省光荣院建设,提升服务保障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河南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5月8日


河南省《光荣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等工作,更好服务部队备战打仗,更好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光荣院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光荣院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为相关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提供集中供养、优惠优待服务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担负着平时通用、战时支前、战后善后的工作职能。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光荣院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光荣院完善服务保障制度、健全服务设施体系、提升服务供给水平,保障服务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优惠、优待等服务待遇。

第四条  光荣院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当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同步规划、一体推进、协调建设、融合发展。按规定享受土地、规划、财政、医养结合、人才培养等方面支持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光荣院,加强光荣院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服务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集中供养和服务需求。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慈善基金会等方式,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有线电视、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优惠政策;使用有线电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费用优惠;需要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予以减免。

光荣院提供的养老服务按规定享受现行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  年满60周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年满60周岁的残疾军人、退役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优先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年满60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优抚对象和年满60周岁且获得个人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役军人以及获得个人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的现役军人年满60周岁的父母提供优惠服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集中供养和优惠服务对象需求的基础上,可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服务,为现役军人配偶父母和退役军人父母、配偶、配偶父母提供服务。

第九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或向退役军人户籍地、现役军人户籍地或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因年幼、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的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街道)的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评估后,提出是否符合入院条件意见,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第十条  服务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服务对象的个人档案。

服务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后不再享受相应服务待遇。

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及无法定继承人的优待服务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遗赠继承人(以下简称继承人)的优待服务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人办理丧葬等事宜,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予以减免。服务对象死亡,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办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服务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提供心理抚慰等社会工作服务;

(八)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服务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配备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光荣院应当保持服务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在院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医疗保障相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光荣院应当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或坚持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与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作,建立协作关系,为入住机构的服务对象提供健康管理、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并与签约或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急诊急救绿色通道、双向转诊工作机制,保证患病的服务对象得到及时治疗,并积极推进医养结合的服务模式。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制定医疗康复计划,开展健康教育、健康监测、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十五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服务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组织在院供养对象开展短期疗养活动。有条件的光荣院经批准后,可承接本地区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工作。

第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服务对象,为其组织情绪纾解、心理抚慰等必要的心理咨询和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教育讲座等社会交往活动,使服务对象得到精神慰藉和社会尊崇。

第十九条  属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倾听服务对象意见建议。光荣院应当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节日庆祝和纪念活动,丰富节日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重点服务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并结合实际视情免除相关费用。

光荣院应当为优惠服务对象提供优惠服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光荣院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按规定收取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光荣院护理费、床位费、医疗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制定,伙食等服务项目收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对集中供养对象视情免除相关费用,对优惠服务对象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优惠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原则上在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免不少于10%,其中,年满60周岁且获得个人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役军人以及获得个人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现役军人年满60周岁父母的收费标准原则上在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免不少于20%。优待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低于本地区同类同等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并高于优惠服务对象的收费标准。

优惠及优待服务对象的具体范围,收费及减免的具体项目、标准等,由光荣院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统筹考虑本地财力状况规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光荣院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服务标准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实行党委(党总支、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具备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服务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医疗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光荣院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开展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遇有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撤离、安置服务对象,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将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服务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农副业生产。服务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七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服务对象的光荣事迹,可悬挂军队英模画像、陈列或播放军旅题材优秀文化作品,通过大屏幕、宣传栏等形式展示最美退役军人、全国优秀退役军人中的典型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事务法治文化建设,为服务对象提供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治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利用法治文化教育园地、双拥主题公园、法治主题文化长廊等场所,组织服务对象开展法治教育。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光荣院及各类养老机构中设立的光荣楼(层、间)等资源,为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优抚对象数量多且集中、交通便利的地区,可以由设区的市按规定程序报批建立市级光荣院,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有条件的县级光荣院在满足当地优抚对象保障需求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面向本省辖市其他县(市、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供服务。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60%,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三十条  光荣院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选取生活方便、交通便利、利于疗养、环境优美、无污染、地势较高不易积水,毗邻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等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商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完成光荣院土地和产权的权属划分,由光荣院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光荣院不动产权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光荣院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光荣院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设计,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服务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

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以及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鼓励光荣院加强智能化建设,积极引导和支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建立智能化、信息化平台,整合服务资源信息,实现服务信息与人员信息、健康管理、医疗服务、应急检测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服务对象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服务。同时保留老年服务对象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设置医务室,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规范开展医疗服务,建立完善医疗卫生与集中供养服务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满足服务对象健康供养服务需求。鼓励有条件的光荣院举办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提高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服务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服务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服务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中止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等服务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等服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提供的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等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服务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确定光荣院集中供养和优惠、优待等服务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符合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条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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