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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总后勤部关于下达军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及事业单位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次性安置计划的通知》

时间:1999-02-11 来源:民政部

民政部 总后勤部

关于下达军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及事业单位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次性安置计划的通知

(民安发〔1999〕8号 1999年2月11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及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符合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的,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各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接收安置" 的规定,现将军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及事业单位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一次性安置计划下达给你们(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移交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范围,仅限于军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不含各类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原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

  二、移交安置的退休退职职工档案,由各省军区(警备区)后勤部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审查,于1999年3月底前将退休退职职工档案移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合格开出接收安置通知书(三联单),由移交单位到安置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及时将档案退回移交单位。安置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上级开出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回执盖章后,由移交单位及时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三、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待遇等有关问题按民安发〔1992〕23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基本工资中活的部分,根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一律按40%的比例核入退休费计算基数,超过40%的部分不予保留。

  四、这次军队移交、撤销企业的企业管理局及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是贯彻党中央关于"不经商" 决策精神的具体措施,各地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精心组织,抓紧落实,于1999年4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和各省军区后勤部向民政部、总后勤部写出专题报告。